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编发〔20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已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2017年5月3日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根据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是指按照统一的规范对全国机构编制资源的实际配置情况进行定期核实、检查、分析和规范的活动。 第三条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的目的是全面及时查清全国机构编制资源的审批和执行情况,准确掌握机构编制基础数据,集中规范机构编制管理秩序,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提供依据和保障。 第四条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一般每5年开展一次,核查信息采集的标准时点为核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内的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众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都应纳入核查范围。 第七条 机构编制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机构设置情况、编制核定和实有人员情况、职数核定和配备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核查的情况。 第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事项范围的机构编制的核查,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要求执行。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部署。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对本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垂管派出机构核查工作负责。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对本地区核查工作负责。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核查工作,依法依规提供核查所需资料信息,对发现问题予以说明。 第十条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通知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起草,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印发。 第十一条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根据全国机构编制核查通知精神,制订印发全国核查方案、核查指标和验收标准。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按照全国机构编制核查通知和上一级核查方案精神,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实施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核查需求,区分地区、部门和行业特点,加强技术指导,提供功能完备、便捷实用的数据采集和分析软件,承担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数据的汇总、校验等事宜。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核查技术要求,加强技术衔接,规范数据报送。 第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通过单位自查、公示监督、部门联审、检查验收等方式,核实机构编制信息,查找存在问题,规范日常管理。 核查数据的采集更新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工作基础,减少重复和无效劳动。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核查汇总数据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后,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逐级上报。同时,根据需要将部门联审、检查验收情况,以及汇总数据报表抄报上一级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中央和国家机关核查汇总数据直接报送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总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数据,形成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数据库。同时,将汇总数据报表抄送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 第三章 成果运用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核查成果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依据。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核查成果的基础支撑作用,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核查成果形式主要有: (一)数据及数据库; (二)核查情况报告; (三)数据分析报告; (四)问题整改台账; (五)核查档案。 第十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将核查情况报告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形成全国核查情况报告,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深度挖掘、分析和应用核查数据,有效支持科学决策和精准管理。核查数据分析报告应及时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以问题为导向督促指导机关事业单位规范管理。对于核查发现的问题,视情况分别移送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处理。机关事业单位没有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没有取得成效的,机构编制、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可结合实际暂停办理相关问题责任单位的机构编制审批、经费拨付、人员录(聘)用等事宜。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核查工作资料档案,形成沿革清晰、台账齐全、信息准确、管理规范的电子和纸质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加强对本级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下级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督查。未按要求完成核查进度或核查数据质量问题较多的,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约谈该地方核查工作负责人,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核查部门、单位妨碍核查或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建议相关部门、单位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办法,开展本地区机构编制核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编辑:张璐 |